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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訪客 - 人事 | 2016-01-14 | 點閱數: 360

    本市 105 年「中等學校教師聯合介聘甄選小組」、「國民小學暨幼兒園教師聯合介聘甄選小組」第一次會議業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召開,重要決議如下:
一、本市議會第 2 屆第 1 次定期大會議員提案建請教育局明文訂定並頒布「臺南市超額教師輔導遷調介聘處理原則」注意事項一案,決議為:「本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兒園辦理教師介聘甄選分發實施要點」第 13 點已訂有超額教師處理原則,爰不另訂之;另超額教師調出之優先順序,回歸各校所訂超額教師處理原則辦理。
二、有關本市超額教師續留原校服務條文修正案,決議為:超額教師調出後,於參加教師介聘當年度8月1日前,如原服務學校有缺,則已受超額介聘之教師,具有原服務學校不足類科或領域相同之合格教師證書,且自願返回原校任教者,並經新介聘及原校教評會審查同意後,應由原校優先報局聘回任教。若申請調回原校服務之教師超過實缺時,由原服務學校依超額教師處理原則辦理。惟調返原校後,其服務年資積分應採計原服務學校年資。

三、有關建議增列兼任學校行政職務(如:處室主任、組長等)之教師,其面臨服務學校出現教師超額時,得以優先保障留原校之規定,決議為:於 105 年介聘甄選小組檢討會決定之。
四、有關「本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兒園辦理教師介聘甄選分發實施要點」修正案,重要修正重點如下:
(一)增修第 7 點第 2 項第 3 款教師商借至他縣市(含海外)年資,不予採計之規定。
(二)「各校訂定超額教師處理原則時,採計育嬰及義務役留職停薪年資」一案,維持原條文,不予修正。
(三)增訂第 22 點第 1 項第 2 款第 4 目之(3)「具該階段類別第二專長教師證並有實際授課事實者,每滿一學年給三分」之規定。
(四)增修第 22 點第 1 項第 8 款達成介聘之教師放棄之懲處。
(五)增訂「指定市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教師遷調及介聘」之規定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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